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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荣刚、贵州黔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荣刚,贵州黔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荣刚,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06774427-4。法定代表人:何朝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武松,福泉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荣,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门开发区,上诉人罗荣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万福公司)、原审被告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荣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上诉人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涉案车辆为78万元,首付30%即234000元,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5000元,提车时支付104000元,总计为119000元。按首付234000元扣除119000元,尚欠115000元。虽然上诉人写下了207000元的借条(实为欠款),金额上显然与上述事实相悖,但一审并未查清上诉人只欠119000元购车款,为何出具207000元的借条的原因,这207000元包含了什么费用;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3万元,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又支付了2万元购车款,在积极地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2015年6月,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为理由,将涉案车辆开走且一直未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多次索要,均被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上诉人都未得到车辆。即是说,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要解除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被上诉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且双方的义务有先后,即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车辆,被上诉人得为上诉人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交付车辆,上诉人随后才能按月向银行支付按揭款。但被上诉人的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且将车开走,已构成违约,对此,上诉人保留相关权利。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但却忽略了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综上,一审未查清案件的关键事实,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称:2014年12月19日黔万福公司与罗荣刚达成“汽车销售合同”,罗荣刚向黔万福公司购买雷克萨斯GX2014款400豪华版汽车一辆,价格为78万元,当日付定金15000元,首付30%,银行按揭70%。合同签订后,黔万福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车辆手续办理完毕交付给罗荣刚,于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罗荣刚尚欠黔万福公司207000元,并以借条的方式出具凭据给黔万福公司,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罗荣刚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3万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2万元,共5万元系黔万福公司代罗荣刚偿还按揭款,并不是偿还黔万福公司的欠款。因此,罗荣刚尚欠黔万福公司20.7万元事实清楚。同时,该车根据罗荣刚的指定,将该车的发票开具为杨荣的名字,杨荣与罗荣刚系夫妻关系,应由杨荣与罗荣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罗荣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罗荣刚、杨荣偿还黔万福公司207000元的欠款。原审被告杨荣二审未述称。原审原告黔万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7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罗荣刚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罗荣刚自愿购买原告经销的雷克萨斯GX2014款400豪华版汽车一辆车,价为780000元,付定金15000元,首付30%,银行按揭支付7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发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罗荣刚提车时交购车款100400元,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07000元,被告以借条的方式冲抵欠款。一审另查明,被告罗荣刚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依约向被告提供汽车,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因资金不足将欠款转为借款,实质仍是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交款5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罗荣刚应付给原告1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且《汽车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杨荣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荣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罗荣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黔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一十五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黔万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杨荣不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罗荣刚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汽车购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已按约向上诉人罗荣刚交付了车辆,上诉人罗荣刚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罗荣刚主张一审对其出具207000元借条的原因及该207000元包含什么费用未查清的问题。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罗荣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诉人罗荣刚一审答辩的情况看,其已自认所欠费用包括车辆税费、保险费、贷款手续等费用,说明其在出具借条时已清楚该207000元款项的构成,进一步说明该借条系双方对上诉人罗荣刚所欠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后出具,系上诉人罗荣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罗荣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向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况且该借条中包含的车辆税费、保险费、贷款手续等费用均属于上诉人罗荣刚因购买车辆而应当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采纳该借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罗荣刚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荣刚主张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即车辆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罗荣刚购买的车辆自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交付给其时,就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从上诉人罗荣刚的上诉主张看,其对车辆已经交付的事实未持异议,因此,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向其主张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罗荣刚提出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又于2015年6月将车辆开走至今未还的主张。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未予以认可,上诉人罗荣刚也未能举证证实车辆确已被被上诉人黔万福公司收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罗荣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