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黄俊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黄俊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AJ8U7Y法定代表人:张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俊升,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上诉人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俊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俊升赔偿科沃公司损失93514.57元,本案诉讼费均由黄俊生承担。事实与理由:科沃公司提供的《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励管理规范》自科沃公司成立时已在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得以公告或告知黄俊生,黄俊生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处于工作状态,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实,故一审的认定“黄俊生亦否认在职期间知晓该规定”无法律依据。对于《物料差异报告》作出市场部部长应当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并不以“没有黄俊生签字”为转移,故一审判决“亦不能证明客户罚款完全是由于黄俊生的失职行为造成”是错误的。另则,黄俊生均认可《报废申请书》的真实性,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现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黄俊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科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俊生承担给科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93514.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科沃公司、黄俊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沃公司、黄俊生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沃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黄俊生承担给科沃公司在2016年2月至5月造成的经济损失93514.57元。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1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沃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科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科沃公司认为,黄俊生在科沃公司处担任市场部部长,2016年2月至5月期间,黄俊生工作失职、渎职造成经济损失。黄俊生不予认可,认为虽任职为市场部部长,实际负责的是物流交付工作,即将科沃公司的产品提供给客户,不负责产品质量问题,工作期间不存在失职行为。科沃公司提供《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惩管理规范》、《物料差异报告》、《报废总汇》、《产品报废申请单》、《关于市场部部长黄俊升不能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申请仲裁材料》作为证据。黄俊生对《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惩管理规范》、《物料差异报告》、《报废总汇》、《关于市场部部长黄俊升不能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申请仲裁材料》均不予认可,表示工作期间未见过奖惩管理规范,对《产品报废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上的签名是黄俊生本人所签,但认为因科沃公司与客户之间实行产品合格使用后才结算,无论是客户的使用问题还是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报废的产品均返还给科沃公司,由科沃公司市场部班长进行回收统计后,交由黄俊生制作报废申请单,并提交领导审批后才能将废品交付粉碎,《产品报废申请单》仅是科沃公司内部处理废品的流程,作为收集数据的凭据,不能证明黄俊生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另查明,黄俊生于2016年6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6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科沃公司与黄俊生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沃公司加付黄俊生2016年1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860.86元;3、科沃公司支付黄俊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905元;4、科沃公司支付黄俊生2016年5月工资3555元。科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桂0203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沃公司应加付黄俊升2016年1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人民币15860.86元;2、科沃公司支付黄俊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1905元;3、科沃公司支付黄俊升2016年5月工资人民币3555元。科沃公司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沃公司主张黄俊生失职、渎职给科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3514.57元。科沃公司提供的《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惩管理规范》,从内容上来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现科沃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管理规范已经法定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或告知黄俊生,黄俊生亦否认在职期间知晓该规范,因此,科沃公司据此主张黄俊生存在失职行为依据不足。科沃公司提供的《报废汇总》系其单方制作,黄俊生不予认可,《物料差异报告》上没有黄俊生的签名确认,亦不能证明客户罚款完全是由于黄俊生的失职行为造成,黄俊生虽然认可《产品报废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从该证据不能看出产品报废系黄俊生造成。另外,科沃公司主张黄俊生损坏电脑,未交接工作导致数据丢失以及会同质管部部长、模具主管罢工,但未能举证证实黄俊生存在损坏财物、罢工等事实,黄俊生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科沃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科沃公司要求黄俊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科沃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科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沃公司要求黄俊生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沃公司主张黄俊生在《物料差异报告》中为联系人,对于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俊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给科沃公司造成了损失,黄俊生还损坏公司电脑一台,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本案科沃公司提交的《质量奖惩管理规范》及其他在卷证据,不能确定黄俊生的工作职责范围,亦不能认定黄俊生作为联系人就需要对科沃公司供给给客户的产品存在差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科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俊生未进行交接给该公司造成了什么损失及损失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俊生损坏了该公司的电脑。故科沃公司要求黄俊生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王智勤审 判 员 韦泓涓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