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马会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马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下称西热水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马明军,该村民小组组长。申请执行人马会春,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复议申请人西热水村民小组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象州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110500元给申请执行人马会春,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会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桂1322执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西热水村民小组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寺村支行20×××39账户上的存款113505.88元到象州县人民法院账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查明,西热水村民小组曾就生产灌溉用水问题分别于2008年4月3日、2012年12月与象州水利局、寺村镇政府达成协议,每年由象州水利局补偿36000元、寺村镇政府补偿50000元用于灌溉补偿。象州财政局于2016午3月24日代象州水利局拨给西热水村民小组2014年7月-2015年12月的灌溉补偿款54000元,拨入西热水村民小组的20×××39账户。经��此账户为西热水村民小组唯一账户,包括之前的征地补偿款亦是拨入此账户。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桂1322执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西热水村民小组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寺村支行20×××39账户上的存款113505.88元。2017年6月1日被执行人象州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向该院提出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认为,西热水村民小组因本院(2016)桂132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产生明确的债务,应当履行而不积极履行,该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扣划措施和程序并无不当。西热水村民小组提出该院扣划的是其村小组用于生产生活的公益资金,因人民币是种类物,其提供的证据因之前的征地补偿款亦是拨入此账户而无法区分,因而该款项不属人民法院执行中不得划拨的资金类型,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象州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的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西热水村民小组称,象州县人民法院以(2017)桂1322执2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西热水小组在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寺村支行20×××39账户上的存款113505.88元,此账户上的存款实为本小组的生产生活公益性开支,包括保洁费、抗旱费、生活用水管道维修费。扣划后给西热水村民小组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请求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的该项裁定,将扣划款回拨原账户。本院查明,西热��村民小组的20×××39账户为西热水村民小组唯一账户,本院调取并查看了西热水村民小组20×××39账户从2013年至今的银行流水账,西热水村民小组的收入和开支的项目很多,到2016年初西热水村民小组的20×××39账户尚余款1458142元,2016午3月24日象州财政局代象州水利局拨给西热水村民小组2014年7月-2015年12月的灌溉补偿款54000元,但西热水村民小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从其20×××39账户分5次支付的律师费就达19059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热水村民小组因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7)桂13民终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而产生明确的债务,应当履行而不积极履行,西热水村民小组提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是其村小组用于生产生活的公益资金,不能扣划。因西热水村民小组的20×××39账户为西热水村民小组唯一账户,其所有的收入和支出均出自于该账户,该账号的收入和支出项目很多,金额较大,因人民币是种类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扣划的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中不得划拨的资金类型。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扣划措施和程序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西热水村民小组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的的复议申请,维持来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鸿燕审判员  黄海滨审判员  温兰洪二O-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