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2347王小利与戴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利,戴建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347号原告:王小利,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戴建桥,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戴建桥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建桥偿还原告王小利借款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戴建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小利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19日归还,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借款利息既违约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戴建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各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戴建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戴建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小利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19日下午2点之前,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当日以转账的方式从案外人韩洪中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的卡号中分两次分别转入被告戴建桥卡号为62×××93的卡号中20000元、37000元,共计57000元。被告戴建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小利与被告戴建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1日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戴建桥向原告王小利借款57000万元的事实。原告王小利已履行了出借57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戴建桥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王小利要求被告戴建桥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建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利支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戴建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