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铭旭焊材工贸有限公司与张超、陈茹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铭旭焊材工贸有限公司,张超,陈茹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823号原告:天津市铭旭焊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回族乡幺六桥村。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陈茹意,女,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亿桥金属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地址:天津市南开区,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延亮,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铭旭焊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陈茹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被告张超及被告陈茹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张超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二被告房屋贷款。双方约定后,原告通过银行陆续向被告转款492100元,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超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是被告张超现在还不上。被告陈茹意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张超是亲兄弟关系,本案借款的事情是不可信的。二被告在河东法院离婚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判决中均没有提到这笔借款,更加证明没有这笔债务。张超从来没有告诉陈茹意有过借款的事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解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被告张超没有异议,被告陈茹意持有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为均盖具工商银行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超提供的证据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火灾事故认定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陈茹意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与本案无关。两处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已处理完毕,被告张超提交的银行清单已经没有意义。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超提供的本院2016年1月20日离婚案件庭审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陈茹意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茹意提供证据1即2015年东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30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超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茹意提供的(2016)津0110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张超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为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超系原告单位股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均被驳回。后被告陈茹意再次起诉,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判决二被告离婚,被告张超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13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4月6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陈茹意返还原物一案,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超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存有共同债务,并陈述:“自2015年2月至今向我哥经营的铭旭焊材公司借钱,每次都是通过我哥公司转给我的,用于还南开房屋的贷款24个月*6000元/月,河东房屋贷款29个月*2400元/月”。而被告张超对该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与被告陈茹意共同偿还借款46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超系原告单位的股东。现持有原告60%的股份,为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张超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另外,被告张超在2015年东民初字第5261号离婚案件诉讼中,虽陈述对原告负有债务,但在一审、二审陈述的数额前后不一,且就借款期间,被告张超在该案一审中所述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亦不一致。因此,在被告陈茹意不予认可,原告未持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超认可向原告借款4921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与二被告之间存有借款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审 判 员 杨英杰人民陪审员 赵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