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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东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东升,男,1996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故城县。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东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东升在景县留智庙镇南大屯村路北电动车充电门市部前,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卖到该村一修电动车的门市处,经鉴定,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东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东升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以及其对被告人朱东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朱东升租乘的出租车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一张;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2476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朱东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东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渉案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6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