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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峻诉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峻,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562号原告:韦峻,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28号404室。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福园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韦峻诉被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峻、被告广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及吴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峻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从小区车库取车准备外出(同月23日下午1点至案发时原告未使用过车辆),发现车辆前挡玻璃被弹子击穿,致使玻璃大面积损坏,原告报警并联系被告处理该事件,但被告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且拒不承认自己有责任,原告花掉修理费1267元。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广厦物业公司辩称:鼓楼区天福园小区有几百辆汽车,不是原告这一辆汽车,被告均是根据合同提供一个场地给予停车,服务费不包括车辆保管、碰擦、被盗和被砸,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1、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广厦物业公司,乙方韦峻,甲方收取的车位租金只限于乙方车辆停放车位占用场地的租金(不含车辆保管、碰擦、被盗和被砸),保管责任归乙方。甲方只负责停车场地道路维护,公共卫生,停车场地配套设施、设备(含照明和消防系统)维护。以证明双方存在停车场地租赁协议。2、2016年12月16日广厦物业公司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2017年1-6月车位费1800元,车号苏A×××××。以证明原告已缴纳停车费。3、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人韦峻,报警地点天福园停车场,接警时间2017年5月25日12时44分,处警经过,2017年5月25日12时44分许,报警人韦峻称自己停在天福园停车场苏A×××××丰田车前挡玻璃被打了一个洞。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该车副驾驶前挡玻璃右下角被园形器物撞击产生凹槽及向上25厘米的裂痕、向下10厘米的裂痕。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并报警。4、照片两张,显示前挡玻璃被撞击产生凹槽及向上、向下有裂痕。以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5、维修费发票,该发票记载,开票时间2017年6月5日,名称苏A×××××,金额1267元。以证明产生维修费1267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是停车场地租赁合同,不是保管合同,不包括车辆受损。且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11时13分离开停车场,相隔6分钟回到小区才主张前挡玻璃被损。并提交照片两张,显示车辆2017年5月25日11时13分离场。原告对照片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从停车场开出时,光钱较暗,没有发现前挡玻璃受损,离开小区后即发现车辆前挡玻璃受损,遂回场要求被告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苏A×××××车辆的使用人,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广厦物业公司,乙方韦峻,甲方收取的车位租金只限于乙方车辆停放车位占用场地的租金(不含车辆保管、碰擦、被盗和被砸),保管责任归乙方。甲方只负责停车场地道路维护,公共卫生,停车场地配套设施、设备(含照明和消防系统)维护。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缴纳2017年1-6月车位费1800元。2017年5月25日中午,原告从地下车库开出车辆离开小区后,发现车辆前挡玻璃受损,离开小区6分钟回到小区要求被告处理并报警,后原告产生维修费1267元。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双方是保管协议;被告认为双方是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不是保管合同。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是停车场地租赁协议,不是保管协议,故双方是停车场地租赁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车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停车场地租赁协议。因该协议记载,车位租金只限于车辆停放车位占用场地的租金,不含车辆保管,车辆保管责任归原告,被告负责停车场地道路维护,公共卫生,停车场地配套设施、设备(含照明和消防系统)维护。原告以双方是保管协议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