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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淑红与张政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红,张政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455号原告杨淑红,女,汉族,1969年2月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杨(原告之子),汉族,1990年8月12日生,农民。被告张政财(张正财),男,汉族,1960年2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锋,长春市九台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淑红与被告张政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杨与被告张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红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柴禾垛堆放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因此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等共计10608.64元,此事经九台区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调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至今仍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11天×98.12元=10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1天×98.12元=1079.3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608.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政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原告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龙嘉镇四家子村1社,原告与被告因挪柴禾垛事宜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手囫囵原告,后原告倒地。因此原告在九台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6088.02元(其中住院费5569.45元、门诊费518.57元),诊断:头面部外伤,冠心病、心功能2级、神经性耳聋。此事经九台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300元,但被告没有缴纳罚款。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11天×98.12元=10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11天×98.12元=1079.3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0608.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赔款,认为医药费中有治疗其他的费用及不能证明治疗本次事情的费用,原告住了9天院,不是11天,被告就囫囵原告了,没有打原告,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证据。但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吉大一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等门诊收据发生的费用,无门诊手册。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挪柴禾垛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手囫囵原告,后原告倒地,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为此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淑红医疗费6088.02元(其中住院费5569.45元、门诊费518.57元)、护理费883.08元=98.12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83.08元=98.12元/天×9天,合计8754.18元的60%即5252.51元。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承担13元,被告承担19.5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