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29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海全与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全,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388号原告:王海全,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寰,男,广东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联群村老围组大窝子。法定代表人:成健民,公司经理。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68号军分区门口北侧**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成健民,男,公司经理。被告:郑朋飞,福建省长乐市人,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2、判决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724787.9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到全部欠款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到全部保证金退还为止;4、判决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在未足额缴付注册资金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承接的仁深高速公路、汕昆高速公路翁源段的工程运输砂石料,结算方式为:在次月5日前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运费金额,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85%运输费用,到年底结清所有余款的85%,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和施工现场运输河砂、碎石等砂石料,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运费结算单进行统计,截止到被告承接的工程停止施工(2016年8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总计3704639.9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979852元,仍欠原告运输费用1724787.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付清拖欠的运输费用及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郑朋飞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砂石料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4、结算清单、结算确认书。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总运输费用为3704639.9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979852元,仍欠原告运输费用1724787.93元的事实。5、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6、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系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郑朋飞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且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朋飞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甲方为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王海全,甲方在合同上盖章,代表陈家杰签名,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运输种类:河砂、洗水砂、碎石、石块;甲方于次月的15日前按自然月方式与乙方核对确认上月运输的总方量及总金额,并按结算与付款方式规定内容付款;双方在次月5日前对账,结算数量及运费金额,确定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付费期限和方式:甲方在每月15日前用转账方式汇入运费提供的指定账号,转账金额为上月的85%,到年底结清所有余款的85%,所有运费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乙方向甲方交付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终止后,甲方在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经双方结算确认,运费数额如下:2015年12月-1月份19345.89元、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0日179852元、2015年11月192682.40元、2015年12月722527.75元、2016年1月972565元、2016年2月153490.59元、2016年3月219512.41元、2016年4月294382.30元、2016年5月728453.90元、2016年6月109315.90元、2016年7月22630元、2016年8月3545.29元,合计3618303.43元。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已付1979852元给原告王海全,仍有1638451.43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12月-2016年2月罚款、柴油款86336.50元。原告王海全向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300000元。再查明,2015年7月2日订立的《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1、股东姓名: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8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缴足。2、股东姓名:郑朋飞,认缴出资2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0万元,在2016年7月30日前缴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1724787.93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约定结账方式及付费期限和方式,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已对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经双方结算,运输费用合计3618303.43元,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已付1979852元,仍有1638451.43元未付。按照合同的约定,所有运费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原告王海全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最后结算时间为2016年8月,在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11日的时间段里双方都未发生运输行为,2016年8月是最后一次结算,应视为工程结束。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额付清,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9月付清运输费用,但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王海全1638451.43元未付,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罚款、柴油款86336.50元,因合同只约定运输费用,对产生的罚款、柴油款是否属于运输费用,由谁承担,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王海全也没有提交应当由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罚款、柴油款86336.50元的证据,故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罚款、柴油款86336.5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王海全请求支付逾期拖欠运输费用的利息应否支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借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运输费用原告王海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拖欠运输费用的损失。故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三、原告王海全请求解除《砂石料运输合同》应否支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海全运输费用1638451.43元未付,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王海全多次催告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但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告王海全请求解除《砂石料运输合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双方办完最终结算后一个月内返还保证金。双方在2016年8月办完最后结算,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9月返还保证金给原告王海全。因此,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的利息,《砂石料运输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王海全请求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的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王海全请求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朋飞在未足额缴付注册资金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应否支持问题。从原告王海全提交的营业执照看,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约定,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朋飞系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80万元,被告郑朋飞认缴出资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朋飞在其认缴出资额对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充分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海全与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二、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38451.43元给原告王海全。拖欠的运输费用1638451.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债务之日止;三、被告韶关市宏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内对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1638451.43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四、被告郑朋飞在其认缴出资额20万元内对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1638451.43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五、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给原告王海全;六、驳回原告王海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3.09元,由原告王海全负担1017.09元,被告翁源县宏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按普通程序的标准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