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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从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张某,李从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6年1月4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从泉,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被告人李从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早上8时许,因被害人李某1将被告人李从泉新房子进出的道路用石头堵住的事情,李从泉叫李某1出来理论。随后,李从泉及其家人与手持木棍的被害人李某1、张某夫妻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从泉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先后将张某、李某1夫妻砍伤,其间还误伤自己的母亲占荷英。李某1夫妻俩被砍伤后,逃回自家院子里并锁上铁门,李从泉拿着菜刀一直追到李某1家门口,后隔着铁门与李某1对骂。经鉴定,张某、李某1、占荷英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李从泉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从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詹某、宋某1、宋某2、徐某、李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图;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从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从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138.3元、急救车费1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1628.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8667.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李某3提交的证据有: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1897.07元、急救车费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33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783.8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张某提交的证据有: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人李从泉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进行合理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从泉与被害人李某1系同村相邻居住的村民,因李某1准备建房的宅基地出口被李从泉家码放了红石,不便运送建材,双方为此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25日早上8时许,因李某1将被告人李从泉家进出的道路用石头堵住的事情,李从泉叫李某1出来理论。随后,李从泉及其家人与手持木棍的被害人李某1、张某夫妻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从泉从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拿出一把菜刀,先后将张某、李某1夫妻砍伤,其间还误伤自己的母亲占荷英。李某1夫妻俩被砍伤后,逃回自家院子里并锁上铁门,李从泉拿着菜刀一直追到李某1家门口,后隔着铁门与李某1对骂。经鉴定,张某、李某1、占荷英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5日,被害人李某1、张某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某1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0138.3元、急救车费100元;张某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21897.07元、急救车费219.8元。2017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从泉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童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李从泉的亲属已自愿向本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赔付给原告人李某1、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从泉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从泉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詹某、宋某1、宋某2、徐某、李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图;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从泉的户籍证明等;另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四份、救护车费发票三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从泉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要求被告人李从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本院依据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如下,原告人李某1应得赔偿: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20238.3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出院医嘱载明需术后3、4周去除石膏,故酌定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即60天,误工费计算为9447.12元(57470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酌定30天,计算为4290元(143元/天×30天);4、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该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人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救护车费,凭发票为100,以上合计人民币34835.42元,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告人张某应得赔偿款: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为22097.07元;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36.30元(57470元/年÷365天×25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3575元(143元/天×25天);4、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6、交通费,该费用为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人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救护车费,凭发票为21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128.17元,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李从泉应赔偿原告人李某1、张某共计人民币65963.59元,被告人亲属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人民币4036.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亲属能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及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从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从泉赔偿及自愿补偿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原告人李某1、张某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尉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