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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贺玉龙、张春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龙,张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玉龙,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44518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生,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贺玉龙为与被上诉人张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被上诉人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玉龙上诉请求:驳回张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春生追偿的是上诉人贺玉龙的雇员王公伟死亡的赔偿款,而王公伟死亡是因张春生承包并管理的道路施工区险石坠落所致,据此应认定王公伟的死亡是张春生侵权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终应由张春生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以贺玉龙对王公伟未尽到安全教育及未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义务为由,认定贺玉龙对王公伟的死亡存在过错,缺少事实依据,贺玉龙已尽该项义务。张春生答辩称,王公伟是贺玉龙的雇员,与张春生没有关系。原判适当,应予维持。张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贺玉龙给付张春生垫付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张春生承包了南召县镇伟公司1000米的矿山道路施工工程,张春生将该工程的打眼作业承包给贺玉龙,由贺玉龙自行组织人员、设备,张春生按每米35元支付贺玉龙价款。2016年5月20日下午,贺玉龙的雇员王公伟不幸被施工现场滚落的石块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春生、贺玉龙经协商共同赔偿死者王公伟亲属59万元。张春生已向王公伟亲属支付赔偿款59万元,经催要,贺玉龙至今未支付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张春生承包了南召县镇伟公司位于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矿区1000米道路的施工工程,张春生将该工程的打眼作业承包给贺玉龙,按每米35元计付贺玉龙施工费。后贺玉龙将空气压缩机及钻头运送至施工区,并雇佣赵国权负责操作空气压缩机,王公伟负责更换钻杆,贺玉龙与二人约定工资按天计算。2016年5月20日,在作业过程中,王公伟被路边崖上掉落的石块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3日,张春生、贺玉龙与死者王公伟亲属安道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张春生、贺玉龙共同赔偿安道乐各项损失共计59万元;同日,张春生支付给安道乐59万元赔偿款。贺玉龙雇佣赵国权、王公伟到张春生承包的道路施工区作业时,未对赵国权及王公伟进行安全教育。一审法院认为,贺玉龙与王公伟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公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死亡,贺玉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履行对王公伟进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的义务,对王公伟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春生作为道路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贺玉龙,未审查贺玉龙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存在选任过错,应与贺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生、贺玉龙与死者王公伟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者家属59万元,张春生已全部履行,张春生对支付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295000元,有权向贺玉龙追偿,张春生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贺玉龙辩称张春生已承诺不让贺玉龙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春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贺玉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春生垫付款人民币29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张春生负担975元,贺玉龙负担57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王公伟的死亡,贺玉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贺玉龙是王公伟的雇主,没有施工资质;被上诉人张春生是发包人,并非致王公伟死亡的第三人,且明知贺玉龙没有施工资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贺玉龙与张春生应当对王公伟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贺玉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贺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贺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周 飞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