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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毛某甲,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朱某甲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以人民币150元(车费另计)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甲贩卖冰毒一小包。同日18时,吸毒人员张某甲再次通过手机联系朱某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在自贡市某某小区保安室旁边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朱某甲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张某甲处查获晶体状疑似冰毒和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麻古各一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32克和0.08克。经鉴定,从以上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张某甲、王某甲、税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万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