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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占祥、张丙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祥,张丙印,田秀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祥,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环(系马占祥之妻),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印,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芝(系张丙印之妻),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上诉人马占祥因与上诉人张丙印、被上诉人田秀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张丙印找到马占祥等人去石家庄市孙村中傲集团承揽的工程工地打工,从事安装通用管道工作”,以及张丙印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马占祥、张丙印同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公司打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可以看出德州中傲空调设备公司与本案有关。二审审理中,张丙印提供了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孙村项目通风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张丙印系中傲公司的项目经理。现马占祥申请追加德州中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故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马占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上诉人张丙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蒋宝霞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