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68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婚生女陈欣然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生活困难但感情和睦,共同承担家庭重担。婚生女两周岁后,原告发现被告心里偏激,不感恩共同艰难经历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开始赌博、吸烟、喝酒到半夜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欣然由原告抚育监护,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5-2号141房产(价值24万)、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荣信商场档口3181门(价值7万元);4、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主张抚养婚生女陈欣然,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10000元。同意分割房产,但价值应为25万元。同意商场档口价值7万元。不同意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4日,婚生女陈欣然出生。婚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5-2号141房产,感情和睦,生活幸福。2012年开始,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选择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