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玉山与徐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山,徐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559号原告:赵玉山,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徐中生,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赵玉山与被告徐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2016年春季被告之子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3000元,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每月利息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偿还6个月的利息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山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