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与刘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刘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0号原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1635857879。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健,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明,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刘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塑料土工格栅设备项目车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明因欠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被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因被告刘明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了784000元的货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刘明签订《塑料土工格栅设备项目车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就该工程的内部承包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14年9月2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就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诉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刘明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连带支付原告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4265.4元;案件受理费11343元,减半收取5671.5元,保全费4291元,均由两被告负担”。2015年1月9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强制扣划了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在银行的存款784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具体载明:“借条,今借施隆建筑劳务公司人民币柒拾捌万肆仟元整,¥784000.00,借款人:刘明,2015.1.14”。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说明了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了《塑料土工格栅设备项目车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刘明签订合同,约定由刘明履行原告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二)原告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因欠付第三人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该第三人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各方达成调解意见,由原告、被告刘明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连带支付该第三人货款人民币754265.4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62.5元。(三)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专用收据1份,证明:因原告、被告未履行(2014)北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义务,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784000元强制扣划。(四)原告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因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原告与被告刘明就其二者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被告刘明应向原告偿付该784000元的款项,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确认其应向原告偿付784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刘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有无进行偿付,经询问,原告表示:未进行任何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塑料土工格栅设备项目车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1份、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专用收据1份、借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已作审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明已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确认了二者对所欠青岛高新区环湾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付义务,在法院将原告银行账户的存款784000元强制扣划后,原、被告基于其二者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刘明给原告出具数额为784000元的借条,就其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刘明应当按照该借条确认的债务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刘明偿付欠款,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偿付原告青岛施隆建筑劳务公司欠款7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兵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