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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执异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执异962号案外人:李美江,男,汉族,198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案外人:李开玲,女,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申请执行人: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村39幢11-22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718-6。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飞凤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490-5。本院以(2015)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939号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美江、李开玲对本院执行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双桥老街老街印象项目B幢9-4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美江、李开玲提出异议称,龙乡苑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与原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双桥区定向购房协议》,将龙乡苑公司开发的“老街印象(凯旋世家)”项目A、B、C幢392套住宅纳入双桥区安置征地拆迁户定向购房范围。2012年12月12日,李美江、李开玲与龙乡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且已足额交纳购房款,并已装修入住,但因龙乡苑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现请求解除对重庆市大足区双桥老街老街印象项目B幢9-4号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李美江、李开玲向本院提交了《征地拆迁自愿购买商品房补助申请表》、《双桥区定向购房协议》、《双桥经开区拆迁安置户定向购房补助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付款说明》、《付款委托书》、《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等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1年7月5日,龙乡苑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乙方)签订《双桥区定向购房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392套,房屋套数以实际选择为准,购房价格为多层住宅3000元/㎡、高层住宅3200元/㎡;3、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允许自行销售,但不能低于前述价格,且必须经国土房管局批准;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安置户自愿购房花名册,与安置户签订购房合同和物管合同,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3、安置户选定房屋后,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协议和物管协议,交清应交的购房款和超面积房款后,甲方应按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乙方在交房一个月内支付差额部分款项;4、甲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双桥区定向购房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安置户购房款的支付和购房税费的缴纳等具体问题。2012年12月10日,龙乡苑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乙方,以下简称双桥土储中心)签订《双桥经开区拆迁安置户定向购房补助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在2012年12月3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66套,购房价格为多层2800元/㎡、高层3000元/㎡;2、乙方对拆迁户购买上述房源提供补助,补助标准为原双桥片区多层无电梯住宅1400元/㎡、高层电梯住宅1600元/㎡,邮亭片区多层无电梯住宅1500元/㎡、高层电梯住宅1700元/㎡,补助面积以拆迁户领取自愿购买商品房申请表上确定的实际补助面积为准;3、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对外销售由安置户自由选择,签订购房合同后,即为享受补助房源。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允许自行销售,但不能低于前述价格,且必须经双桥土储中心批准;4、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安置户自愿购房花名册,与安置户签订购房合同和物管合同,交房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前;3、安置户选定房屋后,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协议和物管协议,交清应交的购房款和超面积房款后,甲方应按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乙方在交房一年内向甲方支付补助价格的50%,两年内付清购房补助款尾款;4、甲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1月18日,李美江、李开玲提交《征地拆迁自愿购买商品房补助申请表》,载明应安置人员李美江、李开玲等人申请购买凯旋世家B-9-4号房屋,交房时间2013年8月31日,申请补助金额为192000元,应交房款为168270元。该申请表加盖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公章,李美江在申请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28日,龙乡苑公司(甲方)与李美江(乙方)、李开玲(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美江、李开玲向龙乡苑公司购买重庆市双桥区双路街双北路125号附2号9-4房屋,建筑面积为120.0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3000元/㎡,总成交金额为3602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房款168270元于2012年12月12日支付,第二期房款192000元未写明支付时间。2012年11月26日,龙乡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美江4万元,收款事由为B-9-4购房款(团购)。2012年12月12日,龙乡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美江人民币128270元,收款事由为B-9-4购房款(团购)。2013年5月27日,龙乡苑公司向双桥土储中心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贵中心因定向购房向我公司购买‘凯旋世家’264套商品房(总建筑面积26895.84平方米),总房款为77199380.00元,截至本付款委托书出具之日,贵中心已支付我公司67396000.00元,尚有9803380.00元未支付给我公司……现我公司特委托贵中心直接将欠付我公司的9803380.00元购房款,扣除我公司应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总金额2996338.00元后,将余额6807042.00元支付给江都公司”。同年6月5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务局向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6807042.00元,向龙乡苑公司付款2996338.00元。其后,龙乡苑公司向李美江、李开玲交付了案涉房屋。2013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查封龙乡苑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路老街二期房屋59套。2015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相应房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美江、李开玲在本院查封之前已与龙乡苑公司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拆迁安置权人已经支付了其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剩余部分价款已由双桥土储中心向龙乡苑公司支付完毕。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龙乡苑公司已经向李美江、李开玲交付了案涉房屋,且龙乡苑公司与重庆市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土储中心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由龙乡苑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因李美江、李开玲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李美江、李开玲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双桥双路老街印象项目B幢9-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国贞代理审判员  胡海滨代理审判员  曹 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