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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田睿与韩聪颖、徐雄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睿,韩聪颖,徐雄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578号原告:田睿,男,201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田某(田睿之父),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田睿之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聪颖,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雄飞,男,30岁,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睿与被告韩聪颖、徐雄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睿法定代理人田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被告韩聪颖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雄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75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300元,住宿费4800元,餐饮费2260元,今后治疗费80000元,拆外固定架费4000元,补课费2000元,红包费4000元,合计2169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7时00分,被告韩聪颖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在宣化区××××排路段与原告相撞并碾压,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聪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聪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韩聪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韩聪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韩聪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9991.63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韩聪颖,本案的事故车辆是韩聪颖借用徐雄飞的,应由韩聪颖承担责任。徐雄飞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韩聪颖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聪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韩聪颖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幼儿园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明有瑕疵但结合龙烟矿山公司住区家属委员会并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二五一医院和宣钢医院及外购药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以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上述支出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经核算票据金额,原告支付医疗费为26822.41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以及就医地北京的消费水平,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6.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到外地就医,必然需要有人陪护产生住宿费和餐饮费,尽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和餐饮费票据为收据并非发票,但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应当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原告的住宿费为2800元,伙食费为2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必然会产生二次手术费,又根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预估通知单,本院对二次手术费80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拆外固定架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补课费、红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9.被告韩聪颖提供收费票据金额共计115715.43元,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715.43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除被告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同意再支付被告韩聪颖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26822.4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住宿费2800元、餐饮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202470.41元。本院认为,被告韩聪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因其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韩聪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470.41元。原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已赔付,被告韩聪颖、徐雄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韩聪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715.43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聪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睿198470.41元(已扣除田睿同意给付韩聪颖的4000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宣化庞家堡信用社,户名:田某,帐号:62×××78);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聪颖119715.43元(汇入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春光支行,户名:韩聪颖,帐号:62×××95);三、驳回田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69元(汇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宣化庞家堡信用社,户名:田某,帐号:62×××78),由田睿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