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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苏某昌与被申请人蓝某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某昌,蓝某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琼9003财保43号 申请人苏某昌,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黎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x居委会x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580529xxxx。 委托代理人:刘忠维,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蓝某娴,女,3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x镇xxxx路xxx冠xxx房。 申请人苏某昌因与被申请人蓝某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被申请人拒不返还买房款370000元为由,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兰洋北路盛世皇冠3A1606房产。申请人提供其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人民东路尖岭旁边宅基地【证号:儋国用(2012)第1778号】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蓝某娴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兰洋北路盛世皇冠3A1606号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申请人苏某昌名下位于儋州市那大人民东路尖岭旁边宅基地【证号:儋国用(2012)第1778号】予以查封。 三、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洪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