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47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文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在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学下面自建了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两层(无产权手续),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孩子,长期外出玩乐,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并未分居,之前我们是居住在织金,在织金做生意,2016年9月份因为孩子到黔西来读书我才跟随孩子在黔西居住的,去年过年的时候原告才突然不回家了;我们婚后共同在黔西县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小学下面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其中第一层是我母亲的,第二层才是我们修建的,但还是毛坯房。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双方也没有存款,只有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大概十多万,一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我们共同债务有欠某某信用社的2万元贷款,欠我母亲5万元。若离婚,共同修建的房子归我,做生意的流动资金,一辆小轿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归原告。2万元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欠我母亲的5万元由我偿还。孩子自己决定跟谁,另外一方按期支付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申请到庭证人罗某某证实:我是文某某的舅娘,原、被告的房子的第一层是被告母亲的危房改造来修建的,第二层是被告卖了土地后双方在被告母亲的第一层房屋上修建的;原告称被告对孩子不管和抽烟等情况不属实;被告母亲跟我说原、被告欠她5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房屋的第一层不是被告母亲修建,是其和被告共同修建的。经本院认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罗某某是被告的亲属,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房屋由谁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原、被告长期在织金县做生意。2016年9月份因孩子到黔西县读书,为便于照顾孩子,被告文某某就与孩子一起在黔西县居住,而原告张某某继续在织金县做生意。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请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被告为了孩子读书而与原告分开居住,虽然对双方夫妻感情难免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而出现裂痕,但是还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附文档光盘),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