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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熊荣光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光,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02行初166号原告:熊荣光,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荣,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荣光与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洛阳市国土局)土地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桂荣,被告洛阳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张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国土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洛国土资告〔2017〕1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23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豫71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91号行政判决书),对熊荣光申请公开“洛政土〔2014〕243号文件”的政府信息予以告知,经查,洛阳市国土局未制作和保存“洛政土〔2014〕243号文件”,该信息不存在。熊荣光诉请本院:1.撤销洛阳市国土局作出123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洛阳市国土局重新作出答复。事实和理由:洛阳市国土局答复严重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逃避信息公开义务,应按91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向熊荣光重新作出答复。洛阳市国土局辩称,其不是“洛政土〔2014〕243号文件”的制作和保存机关,不负责公开;其于2017年6月2日将123号告知书邮寄送达熊荣光,在程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争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能够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洛国土资文〔2014〕243号文件”,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91号行政判决书也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熊荣光向洛阳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公开“洛国土资文〔2014〕243号文件”。2015年10月8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2015〕2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222号告知书),以熊荣光未提供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材料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公开。2015年12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复〔2015〕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22号告知书。熊荣光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豫7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22号告知书和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洛阳市国土局对熊荣光的政府信息申请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洛阳市国土局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12日,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31日,洛阳市国土局作出123号告知书,以其未制作和保存“洛政土〔2014〕243号文件”为由,告知熊荣光该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洛国土资文〔2014〕243号文件”,91号行政判决书也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当庭也承认其在答复时没有核实清楚文号,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一致,应为“洛政土〔2014〕243号文件”,故被告在未准确核实原告申请公开文件文号的情况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123号告知书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洛国土资告〔2017〕1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熊荣光的上述政府信息申请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振军代理审判员  朱军鑫人民陪审员  王 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