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忠琴、唐飞等与朱姝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琴,唐飞,朱姝,李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421号原告:姚忠琴,女,苗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唐飞,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姝,女,仡佬族,1978年3月2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峰,男,汉族,1977年1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女,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告李峰姐姐,原告姚忠琴、唐飞与被告朱姝、李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4号1栋2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064.53㎡)出卖给二原告,约定房屋价款为8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于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房款之日起30天内将买卖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约定由于签订合同时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故不能在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所以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该房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甲方需主动积极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然后在房管局过户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8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二被告在2009年办理完善了产权登记后并未通知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经原告多次要求也无果。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房的产权登记确于2009年办理在原告二人的名下,但该房已于2015年7月2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借款抵押担保了,要在2017年7月1日借款才到期,只要抵押解除了,我们同意协助原告过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也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朱姝、李峰)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4号1栋2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064.53㎡)以88万人民币卖给乙方(姚忠琴、唐飞),约定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额房款之日起30天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在该房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甲方需积极主动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然后在房管局过户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8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88万元,并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另查,被告于2009年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峰名下,被告朱姝系该房的共有人,房屋登记面积为1064.53平方米。2015年7月2日,被告以该涉案房屋为抵押进行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抵押期间为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现经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向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本案涉案房屋无查封、无抵押。本院认为:原告姚忠琴、唐飞与被告朱姝、李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且涉案房屋现已达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原告姚忠琴、唐飞诉请被告朱姝、李峰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忠琴、唐飞与被告朱姝、李峰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朱姝、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姚忠琴、唐飞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汽生活一区4号1栋2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1064.53㎡)变更登记到原告姚忠琴、唐飞名下。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75元,由被告朱姝、李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