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新沂市华安保险公司总经理,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付书亮,徐州市云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新沂市华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张可升,新沂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书亮、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某、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均在新沂市华安保险公司工作。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0月9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吴某、赵某婚后共有一处房产归吴某所有,吴某应支付给赵某人民币11万元;轿车一辆归赵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后,吴某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赵某人民币11万元,赵某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给付11万元。吴某辩称:1、该款已支付给赵某,但欠条撕毁了;2、离婚协议书不能代表欠款依据,有两笔向银行的贷款是赵某和吴某共同签字贷款,该两笔贷款中的数额还赵某11万元绰绰有余。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吴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吴某有义务支付赵某财产分割款11万元。吴某庭审中辩称上述款项其已经支付给赵某,但未举证证明,故吴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支付赵某款项11万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人民币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双方离婚时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1万元,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当面将欠条撕毁。因此,上诉人已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万元,双方之间已无财产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法官已给上诉人充分时间提供证据,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现提起上诉,属故意拖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时,上诉人吴某提供其在招商银行2015年、2016年的历史交易明细,欲证明已经偿还给赵某16万多。对于还款记录中,为什么有如下数额:15323、500、16405、4501、656、3986,吴某解释:因为平时没有钱,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提成之后,就直接打给了赵某。赵某质证认为:赵某是吴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上显示的交易都是二人的业务往来,是每笔业务返还的提成,大部分的打款都不是整数,正常还款不应该是这种情况,也不会分那么多笔。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据在还款数额上与欠款数额不一致,其次,多笔数额不是整数,不符合通常的还款方式,吴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中的款项系用于偿还11万元。吴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艳丽审判员 石镜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牟天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