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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宝得利布业经营部、李勇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州区川姜镇宝得利布业经营部,李勇,陆卫洪,陈建平,茅丽芳,陈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78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千商贸城10幢397号。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忠,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宝得利布业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四路75号。业主季飞,男,1982年3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2********,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组**号。被执行人:李勇,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陆卫洪,女,197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执行人:陈建平,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茅丽芳,女,195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陈琳,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南通叠石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宝得利布业经营部、李勇、陆卫洪、陈建平、茅丽芳、陈琳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宝得利布业经营部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人民币940167.67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94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330元(已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限定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3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除已扣划到被执行人陈建平银行存款人民币89000元外,查无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宝得利布业经营部已关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勇、陆卫洪、陈建平、茅丽芳、陈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陈 伟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