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虹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虹远工贸有限公司,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虹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魏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岗,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虹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宝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虹远公司提供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虹远公司向宝宇公司提供货物,发货清单总计金额16461元。虹远公司申请证人龙淑英出庭作证,证明宝宇公司曾支付过虹远公司材料款5万元,剩余材料款约9万元未支付,该欠款事实应进一步查清。另,2013年1月10日,因宝宇公司股东张宝军与魏红义存在借款合同纠纷,并经本院判决宝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5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宝宇公司所有资产用于偿还欠款,张宝军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此应追加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张宝军,以便查清欠款事实和执行和解之前债务承担问题。故原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盘锦虹远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庆丰审 判 员 高玉波代理审判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