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赵鸿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赵鸿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邹信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滨,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赵鸿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东、张鲁、被告赵鸿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7月的借款本金余款419748.77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可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艺术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艺术家园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5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被告以艺术家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期限为120个月(10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贷款于每月11日按月结息付息。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如数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到期本息,故成讼。被告赵鸿滨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中确有逾期,同意将逾期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偿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额度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5万元,有效期11年,自201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其所有的艺术家园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5万元;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4年3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25年3月3日。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订立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6.8229%……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1日还款、结息日、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为违约事件之一;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5万元,并在借据中注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24年3月20日。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开始出现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本案成讼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罚息还清,但未付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可目前涉诉贷款已经恢复可以正常还款状态,截至2017年7月,涉诉贷款待偿还的本金余款为419748.88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向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4000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被告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额度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5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其虽将所欠贷款本息还清,但仍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处分抵押物的请求亦符合抵押合同约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鸿滨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本金余款419748.77元(截至2017年7月),并依据编号为“JT5XFA20140067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鸿滨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4000元;三、如被告赵鸿滨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艺术家园××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鸿滨继续清偿,处分后如有剩余价款返还被告赵鸿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计4059元,由被告赵鸿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