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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与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938号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6318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张永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术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979916-X,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东头。法定代表人:李景杰。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轻机)诉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东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轻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轻机起诉请求衡水东方,一、支付货款286000元;二、赔偿利息损失110016元(其中237000元从2008年3月18日开票要求结算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为92786元,其中质保金5%即49000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即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4.35%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为17230元,此后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轻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07年10月2日,涉案双方签订买卖双级推料离心机合同1份,约定价款9800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付30%,提货前付65%,余5%质保期满一个月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浙江轻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衡水东方已支付货款694000元,尚欠货款28600元。衡水东方收货后在使用期间,又向浙江轻机购买配件和修理等费用计款31649.21元。对尚欠离心机的货款286000元,浙江轻机每年催讨。2015年3月17日,浙江轻机书面发函主张权利,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支持浙江轻机的诉求。原告浙江轻机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双方签订买卖离心机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银行转账付款凭证4份,以证明浙江轻机开具980000元货款结算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694000元,尚��货款286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2份,以证明衡水东方收货后在使用期间又向浙江轻机购买配件及维修的事实。4、询征函1份、EMS特快专递单1份、电子回单3份(复印件),以证明浙江轻机于2015年3月17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书面向衡水东方主张权利的事实。5、结账单1份、发票3份,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衡水东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衡水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浙江轻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2,证据3中金额为1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凭证,以及证据5予以认定,对金额为2181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凭证不能认定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日,浙江轻机(出卖方)与衡水东方(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衡水东方向浙江轻机购买双级推料离心机(浙江-ESCHERWYSS)型号:P-60.2台,合计980000元(含税),交货时间:2008年1月31日。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之后起质保期壹年。交货地点:衡水东方。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买受方完成安装后出卖方派员调试。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合同生效,提货前付65%货款,同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衡水东方于2007年10月29日支付浙江轻机294000元,2008年9月28日支付150000元,11月支付150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5日,浙江轻机向衡水东方开具金额为13000元的��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显示为筛网,同年6月5日,衡水东方支付浙江轻机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浙江轻机作为原告要求衡水东方支付货款及利息,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查浙江轻机与衡水东方间就双级推料离心机买卖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浙江轻机提交的各项证据看,本院有理由认定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衡水东方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衡水东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应在货物交付前应付的货款即931000元,已构成违约。故浙江轻机对该部分货款中未付部分即237000元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按浙江轻机主张的从开票之日即200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于质保金49000元。系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安装调试合格之后起壹年。从浙江轻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证明系争产品安装调试合格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不能确定质保期的具体起算日期,浙江轻机称衡水东方已在使用涉案设备,但从现有证据看,既无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也不能显示使用机器的情形可作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鉴于此,本院认定浙江轻机的质保金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衡水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7000元;二、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公司自2008年3月18日到付清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上述一、二款项,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29元。原告浙江轻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衡水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陈秋玲人民陪审员  董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硕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