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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肖素玲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李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素玲,李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231号原告:肖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少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素玲与被告李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李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313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8,960元(2,240元/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李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昌驾驶牌号为皖NBXX**小轿车在高科中路芳春路由西向东通行,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头皮下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牌号为皖NBXX**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时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李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牌号为皖NBXX**肇事车辆车主为时某某,同意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牌号为皖NB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并不构成脑震荡,原告鉴定结论无病史支持,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李昌驾驶牌号为皖NBXX**小轿车在高科中路芳春路由西向东通行,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头皮下血肿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牌号为皖NBXX**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时某某,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四肢外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6,900元(2,300元/天×3个月),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313元,两被告认为2016年10月19日及11月11日在太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对应;2016年5月11日金额33元为内科感冒用药;转化糖注射液合计3,609.60元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两被告认可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两被告认可4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已属退休年龄,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两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昌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昌认为金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皖NB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其中与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及无病历印证的费用,确认为38,35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视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并按重新鉴定的营养期限计赔,数额为1,2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3、护理费,如前述理由,本院酌情依照护理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故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原告首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900元因鉴定结论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而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80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而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38,355.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9,555.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3,644.3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2,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李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素玲人民币36,044.32元;二、被告李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素玲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李昌负担358元,原告肖素玲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