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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苗萍萍与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萍萍,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086号原告:苗萍萍,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籍贯黑龙江省海林市横道河子镇佛山路琥珀胡同*号,现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雁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萍萍与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萍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姜福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82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查体时发现患有卵巢肿瘤并入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在同天签订了手术知情同意书,确定为原告手术切除卵巢肿瘤。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手术,6月19日原告身体出现胸闷、腹痛、腹胀并伴有恶心、呕吐,不能进食等不良症状,继而出现呼吸困难并导致休克。6月20日原告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消化道出血、贫血、卵巢畸胎瘤术后、梅毒携带者、呼吸窘迫综合症,并发现肠道粘连症状。经聊城市人民医院三次手术后,原告病情得以稳定,并建议休养一年后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病情得以好转。综上,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出现严重差错,剥除卵巢肿瘤时出现失误,导致小肠破损等。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到极大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一、原告负有举证证明答辩人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申请司法鉴定的责任。被告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2014年6月16日手术前,被告与原告谈话,对本次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告知,原告也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疗行为本身存在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则被告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出现损害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转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共计460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待司法鉴定出具后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6日,原告主诉卵巢肿瘤入被告处接受治疗,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腹腔镜下左侧卵巢肿瘤剥除”手术,支出医疗费6125.79元,实际住院4天后于同年6月20日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卵巢畸胎瘤术后3天,腹痛、腹胀伴恶心、呕吐2天。病情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消化道出血、贫血、卵巢畸胎瘤术后、梅毒携带者、呼吸窘迫综合症。该医院为原告行“剖腹探查、小肠破裂修补术”,原告共计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378219.24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到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腹部手术后3月余,引流口不愈”,病情诊断为:畸胎瘤术后、肠瘘术后、腹壁脓肿。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经输液、换药等处理,病人恢复好。原告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032.9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因“左侧卵巢术后1年半,下腹部可复性肿物1年余”入院。病情诊断为:腹壁切口疝、畸胎瘤术后、小肠修补术后、剖腹探查术后。原告实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9505.32元。原告还在莘县雁塔街道办事处王化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支出医药费1300元。在莘县张鲁回族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060元。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海柱或其母亲焦宝红护理;2、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症后来产生的后遗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造成申请人小肠破损并引发急性腹膜炎、××症后后来产生的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80%。2、被鉴定人苗萍萍小肠修补术后等的伤残程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4.3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苗萍萍之损伤,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其误工时间建议为180日;护理时间建议为100日。4、被鉴定人苗萍萍之损伤构不成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苗萍萍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建议以临床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0元,支出住宿费160元、检查费用1985.23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异议称过错参与度过低,不予认可。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异议称过错参与度过高,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3、原告之母焦宝红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共育有子女四人;4、原告还向本院主张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异议称交通费数额过高,可由法院酌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被告已支付原告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苗萍萍到被告处治疗,原、被告双方既已形成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时,应以医疗机构的过错或过失给患者造成或扩大的实际损失为限。本案被告的诊疗过程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造成原告小肠破损并引发急性腹膜炎、××症后后来产生的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80%。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结论的过错参与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综合其他相关证据酌定80%的过错参与度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十级伤残,应视为已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10000元,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5至10倍予以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60元,本院认为,交通、食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及检查的交通、住宿费共计4160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吻合,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本案原告苗萍萍伤残程度十级,应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按子女四人扶养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0194.60元[(6125.79元﹢378219.24元﹢4032.90元﹢59505.32元﹢1300元﹢1060元)×80%],残疾赔偿金54419.20元(34012元/年×20年×10%×80%),误工费13418.43元(34012元/年÷365天×180天×80%),护理费7454.68元(34012元/年÷365天×100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元[(4天﹢53天﹢7天﹢18天)×30元/天×80%],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8.80元(21495元/年×12年×10%÷4人×80%),司法鉴定费7200元(9000元×80%),鉴定期间的检查费用1588.18元(1985.23元×80%),以上共计45940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聊城市水城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萍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鉴定期间的检查费共计459401.89元(被告已付460000元)。二、驳回原告苗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苗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