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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周晓旭与张明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旭,张明起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472号原告:周晓旭,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起(曾用名张明启),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系被告之女。原告周晓旭与被告张明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晓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宏,被告张明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草契》有效;2、判令位于三河市××镇××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三集建(宅)字第21-07385号)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199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草契》,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河市××镇××村的房屋卖与原告。原告依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月28日缴纳了相关契税。并且原、被告均为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农业户口,原告现在名下有且只有上述购买的一处住房,被告也另外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草契》是有效的。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明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房子是被告的,房契是被告签字的,但是原告没有交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房产证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房屋是被告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卖,也要征求被告妻子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房产草契、三河市人民政府印契,并申请房产草契载明的中证人白某出庭作证。原告出示的草契和印契均系原件,且有中证人出庭作证,再结合原告在涉案院落居住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可房产草契、三河市人民政府印契的真实性。2、原告提交的东蔡各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确由村委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燕郊镇东蔡各庄村村民。1997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草契》,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三河市××镇××村一处宅基地上的八间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缴纳了相关契税。但双方未到相关土地部门变更宅基地登记。本院认为,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作居住、生活而占有、利用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农村的宅基地分配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原告系东蔡各庄村村民,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在该村分得一处宅基地或者从同村村民处流转一处宅基地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草契》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上的八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农村的房屋与其所在的宅基地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原告购买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即应享有对涉案宅基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晓旭与被告张明起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产草契》合法有效。二、位于三河市燕郊镇东蔡各庄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号:三集建(宅)字第21-07385号)归原告周晓旭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晓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