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秀红与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红,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红,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贠力富,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荣江,任经理。上诉人王秀红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富宇典当有限公司、商都县荣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本案在原一审驳回起诉上诉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集法执异字第22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经补正后,明确告知当事人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中上诉人王秀红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上诉人王秀红已经在一审中提交该执行裁定书,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秀红“在庭审中未提供执行异议申请已被人民法院驳回的裁定”,应当说明具体理由。(二)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内容,上诉人王秀红在一审中就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有关证据是否能够采信的问题,应当说明具体理由。(三)本案一审的审理结果为“驳回原告王秀红的诉讼请求”,故当事人上诉期限应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审告知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利期限有误,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及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集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秀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荆茂审判员 王哲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