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凌仰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仰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仰元���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仰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仰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03分许,被告人凌仰元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铁路市场南门牛肉面馆���出,沿站前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源路,沿江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源小区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马某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凌仰元驾车逃逸,当车辆行驶至察尔汗路冷库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支队执勤人员拦停,后移交至事故处。经鉴定:凌仰元血液中血醇浓度为33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凌仰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某、贺某证言、被告人凌仰元供述及指认照片。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凌仰元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凌仰元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凌仰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仰元血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仰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