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家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翁智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平,翁智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541号原告:蔡家平,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珠,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翁智麟,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祥,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胡顺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家平与被告翁智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静安支行)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移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珠,被告翁智麟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庆祥,被告中行静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04年住借第1523号)无效(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请);2.判令撤销2004年4月29日抵押权人被告中行静安支行登记证书号普XXXXXXXXXXXX的权证行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7日,案外人蔡某与被告翁智麟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翁智麟用不当手法取得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两被告订立《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侵害了该房产原产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利。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另外,依据司法鉴定上述《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非被告翁智麟所签,该抵押权不真实。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一:转账还贷委托协议;附件二:借款人抵押人的授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翁智麟辩称,《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均不是其所签订。被告翁智麟向法庭出示: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其说称事实。被告中行静安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中行静安支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对被告翁智麟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翁智麟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不是其所签名,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行静安支行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需证明的诉请事实。被告中行静安支行对被告翁智麟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表示即使《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不是被告翁智麟所签名,并不代表合同无效,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2004年4月,案外人蔡某在未获得原告授权委托处分该房屋代理权限即以非法手段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翁智麟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翁智麟。同年4月24日,被告中行静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即抵押人)为被告翁智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04年住借第1523号《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翁智麟向被告中行静安支行借款1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29日,被告翁智麟将上述房屋作为向被告中行静安支行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被告中行静安支行。2004年4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上述房屋相关事项变更登记。2004年5月8日,上述房屋核准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翁智麟,抵押权人为被告中行静安支行,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并向被告中行静安支行核发普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权利人为被告中行静安支行。嗣后,被告中行静安支行依约放款。2006年8月,我院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本案被告)诉翁智麟(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就涉案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上“翁智麟”签字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06)文鉴字第37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合同编号为2004年住借第1523号的《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第18、19、20页需检的(借款人、抵押人)“翁智麟”手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翁智麟”手写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据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撤回起诉,我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撤回起诉。2007年,原告就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普民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翁智麟签订的关于转让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月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10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04年4月,蔡某、翁智麟及陈雯(已判决)因有巨额债务需归还,经预谋,在未经部分房屋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制作虚假公证文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手段,将本案原告蔡家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虚假买卖给被告翁智麟,将其他案外人的某某,虚假买卖给蔡某、陈雯。后蔡某、翁智麟及陈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借款总计736,000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蔡某、翁智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计64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贷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翁智麟犯贷款,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将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翁智麟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翁智麟退赔其余赃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蔡某在未获得原告授权委托处分该房屋代理权限即以非法手段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翁智麟订立的关于转让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且涉案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及附件上“翁智麟”签字经司法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上“翁智麟”手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翁智麟”手写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上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翁智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被判决无效,《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非被告翁智麟所签,鉴于涉案房屋买卖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行静安支行据此取得的他项权利(抵押)应予注销。被告中行静安支行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智麟、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家平注销普XXX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