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武江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武江柱,赵丙杰,赵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江柱,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杰,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祥,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江柱、赵丙杰、赵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武江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上诉人赵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668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武江柱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武江柱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武江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武江柱辩称,武江柱从事道路运输,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丙杰辩称,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进行免赔率的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3日2时5分许,武江柱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39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文祥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冀D×××××、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入路西侧民房内,致使民房坍塌,造成两车、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武江柱及民房内人员徐玉海受伤、冀D×××××号货车乘坐人陈金海及民房内的李法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江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金海、李法堂、徐玉海无责任。赵文祥系肇事车辆冀T×××××、冀T×××××号车辆的驾驶人,赵丙杰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江柱总计住院治疗8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435.98元。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结合武江柱的病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确认护理期限为86天,营养期限为86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武江柱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赵文祥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赵文祥驾驶车辆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武江柱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文祥予以承担。赵文祥与赵丙杰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者徐玉海已经在人保财险衡水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得到赔偿1261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江柱医疗费8739元(10000元-1261元)。其次,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江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696.98元(31435.98元-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14247.9元、护理费79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2844.88元的30%即51853元。武江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如需后续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江柱损失60592元(8739元+518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武江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赵文祥与赵丙杰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江柱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赵文祥驾驶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未举证证实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武江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武江柱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武江柱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而且武江柱在从事交通运输途中受伤,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一审确认武江柱的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系事故直接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被上诉人武江柱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如何确定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武江柱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查武江柱的住院临时医嘱单,2015年7月15日至9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并无相关住院记录及用药明细,且其未能提供该期间的住院记录及用药明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却未按鉴定意见认定三期期限,而是按照其住院期间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武江柱的误工费为9498.60元(60天*158.31元/天)、护理费为2760元(30天*92元/天)、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武江柱医疗费8739元。其次,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武江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226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9498.6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1263.58元的30%即48379.08元。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应当赔偿总额为57118.08元(8739元+48379.08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衡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武江柱损失57118.08元,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上诉人赵丙杰、赵文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红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