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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诉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985号原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巩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诉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3288元及暂计利息38381.54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决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301669.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室外暖气管网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2号地块项目的室外暖气管网安装工程。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合格。2014年12月4日双方经过核账结算,该工程总结算款为293288元。被告向原告仅支付30000元工程款。被告农业公司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室外暖气管网安装协议》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协议,由被告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2、合同是按照管道的延长米按实计算;3、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第二组证据:报验资料一份,证明1、原告施工完毕,双方就已完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2、经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报验资料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第三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暖气管道进行了现场验收并进行了结算;2、经现场丈量DN100钢管为1718.4米,DN200钢管为1900米,管道碰口有4处,按照合同计算总价款为293288元。第四组证据:1、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元;2、被告公司2015年3月31日发函要求原告再次确认收到预付款30000元;3、被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确认: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与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室外暖气管网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农业公司(2号地块)项目室外暖气管网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单价、付款方式、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价款:按照管道的延长米计算,DN100钢管约1000米每米70元,价款约合计70000元;DN200钢管约400米每米90元,价款约合计36000元(支架制作和安装不另外计费);与原有管道碰口约2处每处500元,价款约合计1000元;价款共合计约107000元。最终按实计算。付款时间和方式:原告将管道防腐漆做完,在钢管下地沟前被告支付原告总价的30%进度款,待管道打压试验合格及保温结束后,被告应在一月内将剩余70%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承包方式: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包含人工及机械(电焊机、切割机、角磨机、倒链以及小型工具)。被告提供主材(钢管、角钢等)、辅材(油漆、焊条及膨胀罗栓等)以及耗材(油漆刷子、砂轮切割片、氧气、乙炔等);双方职责及义务:1、被告无偿提供离施工现场最近的,施工及生活用水和380V30KW室外负荷用电量;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水源点接水和电源点接电,不得乱拉乱接;2、被告负责监管管理施工质量及进度,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有权要求返工,并可索赔相应的材料损失;3、原告进场应服从被告的管理;4、原告对自身施工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因外界因素导致的事故由被告全部负责。2014年11月7日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已完工工程完成验收,工程质量合格。DN100钢管实际用料1718.4米。DN200钢管实际用料1900米。与原有管道碰口实际为4处。按照合同约定核算工程总价款为2932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室外暖气管网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安排施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已完工工程组织验收,质量全部合格,并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3288元及其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293288元及利息(给付时扣除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下余工程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陕西绿景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唯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