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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执316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四清、张新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四清,张新军,齐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31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姜四清,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民,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齐建良,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本院在执行姜四清与张新军、齐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齐建良在灵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三圣院信用社存款11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齐建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存款68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齐建良之妻张玉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存款13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欣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