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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巩雨华与被告潘杰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雨华,潘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111号原告:巩雨华。被告:潘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范。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兰。原告巩雨华与被告潘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雨华、被告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范、褚新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潘杰向原告巩雨华借款120000元整(不计利息),有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未写在借条上)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并且联系不到人。鉴于以上事实,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杰辩称,1、双方债权债务早在2016年11月7日就已两清。巩雨华为追讨货款,曾经非法扣留答辩人,后双方组织多人调解,在去年11月7日答辩人由老乡谢飘飘汇款35000元,由员工余建友发货120台,共6箱手机作价84000元,从此双方债务两清。欠条是孤证,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起诉。答辩人并无向被答辩人借贷钱款,欠条是答辩人在被非法扣留时,答辩人被逼所写,还清贷款后,并未及时收回该张欠条,被答辩人让答辩人也提回了所扣车辆,否则,那不可能放行被留置的车辆的。对此事实,当事参与调解的有证人殷兵伟、王高峰、黄兆永,他们都了解事件的经过。综上之所述,答辩人认为,所有的证据形成链条,充分证明答辩人已还清所有贷款。被答辩人已触犯了“刑法的虚假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依实,妥善处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有手机配件的业务交易往来。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上载:“本人潘杰于2016年9月30日欠巩雨华人民币1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欠款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在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原、被告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0元,并以120台手机抵价84000元,抵消被告所欠原告的12万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案外人谢飘飘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同日,被告通过“快运通”物流向原告寄送了6箱120台手机,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收到该批手机,但声称该手机并非邮单上显示的三星S6PLUS手机,且认为寄送手机有质量问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称是做手机配件生产的,被告自称之前是做手机集成的。双方均认可三星S6PLUS的市场价是两千多元。原告称因联系不上被告,已将大部分手机已低价处理,仅存小部分手机未能售出。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拖欠原告款项12万元,后原、被告就还款方式达成了协议,即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5000元,并以120台手机抵价84000元,抵消被告所欠原告的12万元,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支付了35000元的现金并寄送了手机120台,原告在收货后8个月提出被告发送的手机并非邮单上显示的三星S6PLUS,但双方均知悉三星S6PLUS市场价为2000多元,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每部手机抵价700元的约定相差巨大,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手机有部分质量问题,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茵人民陪审员  王大岩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