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1诉席某某、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席某某,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457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2,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某,男,汉族。被告:毛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1与被告席某某、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毛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2、判令被告毛某某对被告席某某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初,被告席某某让原告在被告毛某某位于泾阳县泾干街道办事处双赵村委会后面从事彩钢瓦厂房、被告毛用家里彩钢房屋及其他建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彩钢瓦每平方米7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承诺2017年2月处给原告清结工程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被告席某某、被告毛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均未出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核对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某1与被告席某某口头协议达成位于泾阳县双赵村彩钢瓦厂房及其他相关建设承揽事宜,后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经双方汇总结算,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请被告席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被告毛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另,原告主张被告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为合伙关系,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1工程款52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7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1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掌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