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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顾鹏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顾鹏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049号原告:盐城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0074910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洋(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33117972XH,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颜单镇九龙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顾俊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鹏程,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原告盐城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纸业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利鞋材公司)、顾鹏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顾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丰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8543.75元,并承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鹏程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加工包装纸产品,合同对加工价格、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均进行了约定。截止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加工产生费用计529915.03元,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已支付381371.28元,尚欠148543.75元。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2017年1月20日前各偿还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3月30日前履行完毕;被告顾鹏程自愿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被告百达利鞋材、顾鹏程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顾鹏程未作辩称。原告乐丰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因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顾鹏程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5日,原告乐丰纸业公司(承揽方、甲方)与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定作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订货方式以传真或邮件的形式通知甲方,订货内容及相关要求包括订货品种,订购数量,货物单价及交货时间等;质量及技术标准按乙方图纸要求或确认的样本(“多,酮”外箱,数量为1400只,合计2618元);甲方提供运输,承担运费,负责送货至乙方工厂仓库;按乙方的订货要求执行验收标准,货到乙方处,当场验收,如质量问题3天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协商解决;超过3天质量异议期或该产品已印刷、成型的,视为验收合格,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20号至下个月20号为一个月,不以实物抵货款),按合同法执行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乐丰纸业公司按约为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提供了加工业务。2016年11月11日,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与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对账单上显示2015年8月份至2016年9月份发生加工费合计为529915.032元,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已支付加工费381371.28元,尚欠148543.75元。同日,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甲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乙方)及顾鹏程(丙方)三方就乙方结欠甲方加工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1日,乙方欠甲方定作费148543.75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偿还余额,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定作费,则甲方有权将所有欠款一并要求由乙方支付,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自愿以个人财产付乙方欠甲方的上述加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盖章,顾鹏程在协议落款丙方处签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顾鹏程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14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与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本院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148543.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给付加工费148543.7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第一期还款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鹏程自愿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担保期间,被告顾鹏程应对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达利鞋材公司、顾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48543.75元,并承付此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鹏程对被告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05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百达利鞋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顾鹏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盐城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峰书 记 员 陆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