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富民与黄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民,黄新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245号原告:王富民,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华,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富民与被告黄新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告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0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新华于2017年6月6日欠原告劳动报酬12075元,承诺6月8日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黄新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劳动报酬等债务纠纷。2017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合计下欠原告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到6月8日还款,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原、被告以前的欠条及账全清。原告将该50000元的债务已另案起诉,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已包含在50000元的债务中,双方结算后已没有该笔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本院(2017)豫1727民初2245号卷宗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2017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50000元,承诺于6月8日还款,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原、被告以前的欠条及账全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诉状中所述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及承诺还款的时间,与前述结算的时间一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在双方结算之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劳动报酬12075元,在双方结算时,已合计在原告另案主张的50000元欠条中。原告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王富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