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张宗桃与陈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桃,陈退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2443号原告:张宗桃(张忠桃),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文,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退明,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宗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源文,被告陈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的木弄关的土地(旱地,面积2.76亩,四至范围:东抵荒地(原系东抵坡边)、南抵陈退发土、西抵许定友土、北抵许明刚土);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期间的损失1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大方县核桃乡营光村沙地组村民,1998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户主,向大方县核桃乡营光村村委承包土地耕种,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的地名为:风吹坡、半边湾子、七埂、罗地干田、门口田、木弄关、烂泥沟。2001年,原告全家搬到白石厂居住,其承包木弄关的土地暂交由村民张思珍家管理使用,每年给原告12斤包谷。2007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承包的地名为木弄关的土地中葬了一所坟墓,由于原告及其家人离开原户籍地已有15年,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人强占葬坟的事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回到老家才得知葬坟的行为是被告所为的事实。因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核桃乡营光村委会调解无效而告终。原告每年去木弄关的土地上耕种均被被告阻挡。被告强占原告的土地面积为21平方米,每年可产包谷500斤、花豆100斤,包谷按1.00元/斤计算,10年为5000元;花豆按6.00元/斤计算,10年为6000元。共计11000元。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此坟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迁坟之时的主持人并非被告,此坟非被告所为,原告也并未在该土地上耕种任何作物;2、迁坟时间是1983年3月28日,原告主张的时间是2007年在其土地上葬坟,时间不符;3、1983年迁坟时尚未颁发土地承包证,承包土地证是1989年颁发,至今第三轮土地承包都开始了,原告属污蔑被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的母亲在与被告的父亲结婚前是与一来姓男子结婚,并生有一女。该来姓男子去世后,被告的母亲带着与来姓男子所生女孩与被告的父亲结婚。婚后,生育了被告等人。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被告的同母异父姐姐将自己父亲的坟迁到地名为木弄关的地方安葬,葬坟的地方在原告与陈退发的承包土地之间的边界处,该坟占用了原告和陈退发的边界。2001年,原告一家搬到大方××××办事处白石村居住,原告将木弄关的承包土地(3个人的份额)转包给本组村民张思珍耕种,张思珍每年支付12斤包谷给原告作为转包费。村民陈退发也将自己与原告紧靠的木弄关的承包土地(2个人的份额)转包给张思珍耕种,张思珍每年支付陈退发8斤包谷作为转包费。之后,张思珍的爱人去世,张思珍就将向原告及陈退发转包的木弄关的土地流转给自己的亲家杨庆军家耕种。2016年,原告一家以被告未经自己同意迁坟埋在自己承包的木弄关的土地,侵占了自己的土地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从此,该土地无人耕种。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核桃乡营光村委会组织协调,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村委建议双方发生的纠纷到上级政府协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讼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因被告的同母异父的姐姐将其父亲的坟迁来安葬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引起,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原告主张被侵占的土地面积为21平方米,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查实,该坟是葬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与陈退发的承包土地之间,原告与陈退发的承包地之间现没有界限,原告的承包土地是否被侵占、侵占面积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宗桃(张忠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50元,退回原告张宗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官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显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