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素荣、于守伟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红,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守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荣,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红、于守伟因与上诉人陈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红、于守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剩余140万元的应收账款,陈小红可主张1.74万元、于守伟可主张5.47万元以及实际支出的房租金额”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投资分账明细表》第五项明确约定400万元以外的余款由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各得一份,且《补充协议》等均表明90万元应收账款由各方平均分配。一审法院以《投资分账明细表》第二项关于欠款的记载为依据,认定90万元应收账款陈小红无权参与分配及于守伟仅可主张实际支出的房租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欠款和应收账款。《投资分账明细表》第二项和第六项内容重叠,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包括第五项、而不包括第二项的欠款缺乏依据。陈素荣辩称,不同意陈小红、于守伟的上诉请求,陈素荣收取的357万元不包括陈小红、于守伟上诉所称部分。陈素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投资分账明细表》确定的分账金额为500万元,一审法院以400.6万元为分账基础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协议书》明确约定90万元由赵×向各方支付,而非由陈素荣向陈小红、于守伟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赵×未支付的90万元属可以确定的应收账款并进行分配属认定事实不清。三、赵×已将陈素荣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退还已支付费用,90万元已无支付可能,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陈小红、于守伟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分账基础为400.6万元正确,陈素荣主张为500万元缺乏依据。第二,据了解,赵×同意支付90万元,因陈素荣长期拖欠陈小红、于守伟应收账款,各方达成协议由赵×暂时保管90万元,待各方对如何分配达成一致后再从赵×处领取,若赵×不支付,各方可通过诉讼手段主张权利。陈小红、于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素荣支付陈小红47.15万元;2.陈素荣支付于守伟80.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陈素荣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三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三街文化中心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陈素荣承包经营三街文化中心,承包期限30年,前三年承包费为20万元每年,每三年为一个递增期,递增金额为1万元每年。签订协议的同时,陈素荣与于守伟、陈小红达成口头合伙意向,由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三街文化中心。2012年4月1日,陈素荣与赵×签订《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陈素荣将三街文化中心交由赵×管理使用,2012年承包费用为21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22万元,以此为基数,每三年为一个递增期,递增金额为1万元每年;赵×一次性支付陈素荣500万元作为自建部分的一次性补偿。2014年8月7日,陈素荣、于守伟、陈小红签订《三街文化中心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管理、使用三街文化中心,在三街文化中心经营使用过程中所有收益收入为三方共同平均享有,所产生的债务由三方共同承担。2015年10月18日,陈素荣、于守伟、陈小红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赵×起诉陈素荣关于《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纠纷,对于经过法院判决的最终结果,三方均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有任何收益,三方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收益。2016年1月9日,陈素荣、陈小红、于守伟签订《对账单》,载明:1、陈素荣自赵×处已经收取的357万元中已支付陈小红84.7万元,另于××向陈小红支付了54万元,陈素荣应当向陈小红再支付17.15万元;2、陈素荣自赵×处已经收取的357万元中支付于守伟44万元,另于××向于守伟支付了20万元,陈素荣应当再向于守伟支付50.4万元;3、各方共同向赵×核实是否单独支付了超市补偿款,如果支付了,该笔款项归于守伟所有;4、陈素荣于2013年5月19日向于守伟开具的欠条中所述于××欠于守伟24万元,于××已经偿还了20万元,尚有4万元未付,各方共同向于××核实确定是由于××偿还或由陈素荣偿还后依照其与于××的《离婚协议》处理;5、关于陈晓南16万元工程款由陈素荣与于××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处理;6、关于王鑫60万元、老郭20万元事宜各方另行协商;7、其他未尽事宜各方另行协商;8、各方如发现账目有遗漏,在本对账单基础上另行补正。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对账单》第2项中载明的于××支付于守伟20万元与第4项载明的于××已经偿还于守伟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质言之,该20万元并非陈素荣在合伙关系项下对于守伟的付款。一审另查一,2016年6月5日,赵×、陈素荣、于守伟签订《协议书》,载明:1、赵×已向陈素荣支付了360万元,由于陈素荣个人需要提前用款支付利息3万元,陈素荣实收357万元;2、赵×于《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前后向于××支付了50万元(于××在《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签署时与陈素荣是夫妻关系,于××与陈素荣于2013年春节前后离婚),此项事实由赵×联系于××出具相关材料后确认;3、依据《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赵×还应当支付价款9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赵×负责暂时保管应当支付的90万元,待陈素荣、于守伟、陈小红就款项分配达成一致后分别向各方支付,赵×在保管期间,按照银行五年定期利率支付利息;2、陈素荣、于守伟、陈小红向赵×领款时应当向赵×出具各方就款项分配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3、于守伟于2016年6月10号前将所占用的三街文化中心房屋腾空交予赵×。一审另查明二,2013年5月19日,陈素荣为于守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陈素荣全部承担三街文化中心的投资人于守伟应得余款65万元、于××欠的24万元、应退招待费10万元、应补30万元超市补偿款,共计欠于守伟129万元。陈素荣为陈小红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有陈素荣全部承担三街文化中心的投资人于守伟应得余款10万元、应退招待费34.52万元和利息3万元,共计欠于守伟47.52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于守伟、陈小红均认可欠条中陈素荣应支付的款项均包含在500万元中,对账单已经涵盖了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一审另查明三,2012年5月2日,陈素荣、于守伟、陈小红曾签订《投资分账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投资人及投资款数:陈小红投资109.35万元,于守伟投资66万元,陈素荣投资9.15万元,于××2投资17万元,于××1投资13.1万元,注明: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三人为主要投资人,三人按各占三分之一计算,其中于××2、于××1的投资额计入于守伟所占的三分之一中;二、被欠款人及被欠款数额:欠于守伟、于××1、于××2、陈素荣共计100.4万元,欠老翟19万元、欠陈晓南16万元、欠老郭20万元;三、需补偿人及补偿数额:需要补偿陈小红15万元,需要补偿于守伟、于××1、于××2共计15万元;四、转让总共所得金额为500万元;五、转让总所得应扣除的投资款、欠款、补偿款共计400万元,余款100万元分作三份,每份33万元,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三位主要投资人各得一份,剩余1万元补偿给于××1和于××2;六、分账明细:陈小红应得:109.35万元+15万元+31.5万元=155.85万元,于守伟应得:66万元+10万元+20.5万元+1.5万元=98万元,陈素荣应得:9.15万元+30万元=39.15万元,于××1和于××2总共应得:30.1万元+5万元+11万元+1万元+1.5万元+1.5万元-1.5万元=52.6万元,陈晓南应得16万元,老翟应得19万元,老郭应得20万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在合议庭的询问下,各方对于明细表第二项100.4万元的构成进行了及第六项分账明细的构成进行了解释,对于第二项100.4万元各方解释如下:于守伟称,100.4万元系各方单独支出用于交纳租金的款项,其中于守伟支出22万元,于××1、于××2共同支出12万元,陈素荣支出66.4万元;陈素荣称,100.4万元系各方单独支出用于交纳租金的款项,其中于守伟支出13.4万元,于××1、于××2共同支出12万元,陈素荣贷款50万元、另自行支出25万元,共计支出75万元。对于第六项分账明细的构成,陈小红自称,109.35万元系第一项中的投资款、15万元为第三项中的补偿款、31.5万元为第五项中的分成33万元,其中拿出1.5万元给于××2与于××1;于守伟自称,66万元为第一项中的投资款、10万元为各方同意的补偿款、20.5万元及1.5万元共计22万元为第五项中的分成33万元,其中拿出11万元给于××2与于××1;陈素荣称,9.15万元为第一项的投资款、30万元为第五项中的分成33万元,其中拿出3万元给于××2与于××1。一审庭审中,合议庭指出明细表第六项的总和为400.6万元,与总所得500万元不符,对此陈素荣称第二项的100.4万元未计算在第六项当中,总分账金额为501万元;陈小红与于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第五项的100万元分成款没有计算在第六项当中,总分账金额为500.6万元。合议庭另指出无论按照哪一方的说法,总分账金额都与总所得500万元不符,对此各方均认可因合伙期间账目过于冗杂,各方在对账时难免会出现误差,对于误差可不予考虑。一审另查四,一审庭审中,陈素荣认可如下事实:赵×向陈素荣实际支付了357万元,除《对账单》所列付款外,在357万元范围内陈素荣并未向陈小红、于守伟支付其他款项。对于《对账单》之外的其他款项,因账目冗杂,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于××2、于××1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因合伙事项已经通过缔约之方式转移给赵×,故各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对此各方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案所涉主要争议为合伙关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问题。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核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该案陈小红、于守伟以《对账单》为核心证据,以《对账单》所涉款项及为诉讼请求,故该案的审理紧紧围绕《对账单》及赵×未支付的90万元进行审理,对于各方之间的其他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根据各方的陈述,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对账单》的分账基础,即《对账单》是否是以500万元总所得为基础进行的计算,对此该院认定如下:虽然《对账单》为该案核心证据,但对账单仅载明陈素荣应支付的金额,但并未描述对账过程,更未明确对账的基础,故该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过审理,该案已确认如下相关事实:1、《投资分账明细表》以500万元总所得为基础进行的分账;2、《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分账总额为400.6万元;3、于守伟、陈小红、陈素荣自认,第六项的分账所得中包含了第五项的共计100万元的分成款。根据以上三个事实,该院认定《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的分账所得包含了第五项的分成款100万元,而不包含第二项欠于守伟、于××1、于××2、陈素荣的100.4万元,质言之,《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的分账基础为400.6万元,剩余未分账部分应当由于守伟、于××1、于××2、陈素荣根据其实际支出金额进行分配。根据现有结论,以400.6万元为分账基础,陈小红应得155.85万元,再结合《对账单》中载明的陈素荣已支付陈小红的84.7万元及于××代为支付的54万元,依据《投资分账明细表》陈素荣仍应支付陈小红17.15万元,这与《对账单》中载明的陈素荣应当支付陈小红17.15万元相吻合;以400.6万元为分账基础,于守伟应得98万元,《对账单》中载明的陈素荣已支付于守伟的44万元,依据《投资分账明细表》陈素荣仍应支付于守伟54万元,这与《对账单》中载明的陈素荣应当支付于守伟50.4万元虽有误差但基本吻合;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对账单》系《投资分账明细表》的延续,故《对账单》的对账基础并非500万元,而是400.6万元,且未进行分配的部分需根据于守伟、于××1、于××2、陈素荣的实际支出由四人进行分配,与陈小红无关,对于支出金额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该事实与该案的审理无关,故该院对此不予进一步调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对账单》载明陈素荣应当支付于守伟50.4万元,但陈素荣自认除《对账单》载明的还款44万元外并未在500万元范畴内偿还其他款项,故根据客观事实,以400.6万元为分账基础,陈素荣应当支付于守伟54万元。在明确《对账单》的分账基础之后,该案的争议转化为陈素荣是否负有付款义务,对此该院认为,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之间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各方应当按照合伙期间的实际收益进行利润分配,但对于合伙期间的应收账款,各合伙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就应收账款履行付款义务,故该案应当确定500万元中赵×已实际履行的金额为多少、应收账款为多少。对此该院认为,可以确定的应收账款为90万元;可以确定的付款金额为360万元,对于陈素荣主张的3万元利息不应当算作实际付款金额的辩称,该院认为,赵×、陈素荣、于守伟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赵×已经向陈素荣支付360万元,因陈素荣个人原因需要提前用款支付利息3万元,陈素荣实收357万元,故赵×实际支付357万元的原因是陈素荣个人需要提前用款,将3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陈素荣与赵×达成的该项协议合法有效,就赵×而言,其已经履行了360万元的付款义务,故该院对于陈素荣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各方暂时不能确定的付款金额为50万元,该50万元由赵×支付给陈素荣的前夫于××,赵×、陈素荣、于守伟签订的《协议书》就该50万元进行了约定,即此款项由赵×联系于××出具相关材料后确认,就该笔款项该院认为,因于××与赵×暂未就该款项出具任何的说明,故该笔款项暂时不应算作实际收入,待该笔款项的性质确定后,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确定500万元中有360万元为实际收入,对于实际收入部分,各合伙人可主张分割,对于应收账款部分,各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因实际收入不足400.6万元,故该院按照360万元与400.6万元的比例确定陈素荣在该案中应当的付款义务,即陈素荣现应当支付陈小红的金额为360/400.6×17.15万元=15.41万元,剩余1.74万元陈小红可在剩余应收账款中主张权利;陈素荣现应当支付于守伟的金额为360/400.6×54万元=48.52万元,剩余5.47万元于守伟可在剩余应收账款中主张权利。综上,以实际收入360万元为前提,陈素荣应当支付陈小红15.41万元、应当支付于守伟48.53万元,至于剩余140万元的应收账款,陈小红可主张1.74万元、于守伟可主张5.47万元以及其实际支出的房租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小红154100元;二、陈素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守伟485300元;三、驳回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于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素荣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称本案分账基础为赵×支付的补偿款,现赵×将陈素荣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赵×案),要求解除赵×与其签订的《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返还补偿款、并支付利息,本案需以赵×案作为依据,现赵×案尚未审结,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陈小红、于守伟不同意陈素荣的中止审理申请。对该申请是否准许,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于××2、于××1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合陈小红、于守伟与陈素荣一、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小红、于守伟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二是如何分账。关于陈小红、于守伟是否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本院认为,涉案合伙事项已经通过缔约之方式转移给赵×,各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陈素荣虽称赵×已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赵×与其签订的《三街文化中心承包合作经营协议》、返还补偿款,本案需以赵×案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但在涉案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陈小红、于守伟有权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故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陈素荣关于中止审理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如何分账。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核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本案中,陈小红、于守伟以《对账单》为核心证据,以《对账单》所涉款项及赵×未支付的90万元为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仅就此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之间其他争议,可另行解决。《对账单》虽为本案核心证据,但仅载明陈素荣应支付金额,并未描述对账过程,更未明确对账基础,故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本院审查,《对账单》所载明的陈素荣应支付陈小红、于守伟款项与《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分账明细分别相吻合和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对账单》为《投资分账明细表》的延续,《对账单》对账基础并非500万元,而是《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的400.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素荣认可《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分账明细包含第五项100万元分成款,陈小红、于守伟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解释第六项分账明细构成时又称包含100万元分成款,在陈小红、于守伟未对该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分账明细表》第六项分账明细包含第五项100万元分成款,以及剩余未分账部分应当由于守伟、于××1、于××2、陈素荣根据其实际支出金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赵×未支付的90万元,因该90万元属于应收账款,各合伙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但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就应收账款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合伙人对应收账款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陈小红、于守伟、陈素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5元,由陈小红、于守伟负担10161元(已交纳);由陈素荣负担1019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卫红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