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令国与周爱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令国,周爱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67号原告:曾令国,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罗仁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理财部法务。原告曾令国与被告周爱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爱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6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周爱明驾驶湘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8线从新宁县驶往东安县方向,行至回龙镇620M路段时,将道路行人原告曾令国撞倒,导致原告曾令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爱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令国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曾令国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中旺医院救治,继而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后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2天。原告曾令国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故酿成本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请费用部分金额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周爱明驾驶湘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8线从新宁县驶往东安县方向,行至回龙镇620M路段时,将道路行人原告曾令国撞倒,导致原告曾令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爱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令国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原告曾令国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中旺医院救治,继而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后在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2天。原告曾令国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鉴定之日起,需继续治疗,治疗费用控制在3000元内,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需壹人护理90天,需营养60天。3、被告周爱明驾驶的湘X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0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4、原告曾令国系新宁县回龙镇增付村1组村民。二、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车祸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2、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是否应采纳?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却未能提供抗辩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曾令国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32635.9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23860元(1193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护理费11430元(40250元/365天×90天);误工费15382元(31191元/365天×180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95107.92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曾令国之伤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曾令国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3172元(23860+11430+15382+500+2000)元,其他损失30335.92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替代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周爱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令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507.92元(交强险63172元,第三者责任险30335.92元);二、被告周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令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曾令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周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素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