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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顺德区容桂润湘模具加工店与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容桂润湘模具加工店,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989号原告:顺德区容桂润湘模具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刘学新。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兴,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坤。原告顺德区容桂润湘模具加工店与被告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德区容桂润湘模具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清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予以接纳。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号为1020443058221147、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取得支票时收款人栏处是空白的,后原告将支票转给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并由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在支票收款人一栏填写其名称后向银行办理兑付,付款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将支票退还原告,原告结清了全部货款,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同意由原告持该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模具进行加工,被告签发号码为1020443058221147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加工款,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支票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货款”,原告取得支票时收款人栏处是空白的,后原告将支票交给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用以支付业务款项,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在支票收款人栏填写其名称后,向银行办理兑付手续,付款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支付,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在取得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将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因被告签发用于支付加工款的支票未能兑付,遂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模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50000元,显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欧迪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但被告向原告交付支票用以支付加工款,因此,案外人中山市东凤镇弘农建筑脚手架门市部将支票退回原告之日可视为被告加工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德区容桂润湘模具加工店支付加工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实际尚欠加工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欧迪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谭楚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