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梁其龙与汪业和、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其龙,汪业和,李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3民初3506号原告:梁其龙,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汪业和,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被告:李春香,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松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英,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其龙与被告汪业和、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梁其龙诉称,2016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与汪业和认识后一直相处的关系不错,2017年3月份,汪业和找到梁其龙说最近需要一笔资金短期借用周转一下,考虑朋友关系不错,又没有说要利息,所以把家里进货的款分两次拿给汪业和237500元,汪业和向梁其龙出具两份借据。现梁其龙最近自己家里进货需要用钱,找到汪业和催要,汪业和拒不还钱,另李春香与汪业和是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500元及诉后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业和、李春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汪业和、李春香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属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故应根据案件争议标的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被告汪业和、李春香住所地虽不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区,但汪业和向梁其龙出具的两份借条均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梁其龙主张汪业和、李春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的争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借人所在地。出借人梁其龙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业和、李春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业和、李春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