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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荣义与XX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义,XX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476号原告:李荣义,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林,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金世纪广场西侧。负责人:范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荣义与被告XX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冬,被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李荣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883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XX林驾驶豫N×××××重型普通货车沿东台市333省道4公里+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荣义因而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所请。XX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了4615.20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前期已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2、原告李荣义所主张的损失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合法的,法院应予以驳回,赔付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赔付;3、原告李荣义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或者按20%予以剔除。原告李荣义鉴定的营养、误工、护理天数和伤残等级都过高请求重新鉴定;4、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4时50分许,XX林持“A2”证驾驶车牌号为苏豫N×××××重型普通货车,沿曹邮线(333省道)由东向西至事发地段,与李荣义驾驶的同向未靠边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李荣义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义负事故次要责任。XX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荣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等,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51477.4元。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荣义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荣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构成以下伤残:A、左侧2-9肋骨骨折(计8根),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B、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李荣义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荣义事故发生前已退休。事发后,XX林垫付了4615.2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荣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XX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对李荣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荣义的伤情鉴定系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提出充分依据,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荣义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089.6元,依照李荣义、XX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含XX林垫付的1615.2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10元(9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10591元(89元/天*119天);5、关于误工费,李荣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其未能证明退休后仍有收入来源,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荣义事发前已退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时李荣义的年龄残疾赔偿金为126478.8元(40152元*15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以及李荣义的伤残等级认定6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物损,李荣义所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的事实,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未予认可,李荣义可另行主张。综上,李荣义的各项损失合计197991.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54421.6元,伤残赔偿项下143569.8元。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应赔偿李荣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393.12元【10000+(54421.6-10000)*80%+110000+(143569.8-110000)*8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72393.1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XX林垫付了4615.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合计3438元,尚应向其返还1177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商丘公司应向李荣义支付171216.12元,应向XX林返还11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荣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71216.12元,此款汇至李荣义的银行卡(户名:李荣义,卡号:60×××21,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XX林支付1177元,此款汇至XX林的银行卡(户名:XX林,卡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38元,由被告XX林负担(已在应返还给XX林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李荣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