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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王国亮、魏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王国亮,魏灵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20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8—1号。主要负责人:周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玮,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亮,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魏灵萍,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王国亮、魏灵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国亮、魏灵萍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60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3日的利息为7181.74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49元;2.原告对被告王国亮、魏灵萍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1幢4单元502室房地产(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台开国用(2015)第0237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被告王国亮、魏灵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1002民初2055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王国亮、魏灵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亮、魏灵萍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5年5月19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215%,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王国亮、魏灵萍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国亮、魏灵萍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王国亮、魏灵萍承担。被告王国亮、魏灵萍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1幢4单元502室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台房他证台字第××号),原告系抵押权人。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国亮、魏灵萍发放贷款160000元。被告王国亮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5年5月21日至2035年5月21日,年利率6.215%。被告王国亮、魏灵萍借款后多次逾期返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王国亮、魏灵萍尚欠原告本金156086元,利息、罚息合计7181.74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4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亮、魏灵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60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3日为7181.74元,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49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国亮、魏灵萍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平洋大厦1幢4单元502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王国亮、魏灵萍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349元,合计4963元,由被告王国亮、魏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陶彩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