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1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春林与鄢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林,鄢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968号原告吴春林。委托代理人曾辉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被告鄢运良。原告吴春林与被告鄢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吴春林、曾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林诉称:被告鄢运良于2015年4月起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当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鄢运良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936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实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鄢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鄢运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春林提出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同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8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春林现金柒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4月30号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利息计算为7.8万元×6%(年利率)÷360日/年×725日(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即9425元,原告现主张9360元应予支持。之后的逾期利息,应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鄢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春林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支付利息93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之后利息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计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鄢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霞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