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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黄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黄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86号原告:漆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黎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漆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黎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漆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漆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每月利息壹仟元整(1000.00)元,利息月头付。被告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黎某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当时我在场,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我的意见是要先找到黄某某本人来先协商好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漆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黎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黄某某只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漆某某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虽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漆某某、被告黎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漆某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漆某某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要求被告黄某某偿付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之间未约定担保形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黎某某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黄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黎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漆某某要求被告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漆某某偿付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漆某某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本金50000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对被告黄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某、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