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振东与刘朝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东,刘朝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91号原告:陈振东,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刘朝添,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陈振东与被告刘朝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士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添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236.64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8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止,以后依法延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款合同》作为凭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朝添于2017年1月28日向原告陈振东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在原、被告签字时即已支付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可是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朝添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朝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振东与被告刘朝添是朋友关系。2017年1月28日,被告刘朝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合同》就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为了约定,其中,主要内容为“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万元(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乙方须于借款日期到期当天一次性向甲方全额付清借款,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全部款项……”。被告刘朝添在《借款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在借款金额、本人签名、身份证号码等处捺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借款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朝添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行为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所欠的借款偿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的日期应从2017年4月29日起算,即从2017年4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朝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振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刘朝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安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公众号“”